| 宁夏泾源县贯彻《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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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08-19 10:26 文章来源:宁夏商务编辑部 |
|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新闻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案,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县户籍或者在本县居住的公民。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领导本乡(镇)、本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是本乡(镇)、本部门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是直接渍任人口县计划生育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人口计划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政绩的一项主要内容,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推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口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一个子女。凡符合下例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双方申请,单位审核,报县计划生育局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例外);(三)第一个子女经行署(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港、澳、台来本县定居的;(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采掘作业的。
第八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农民已有的两个子女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行署(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计划生育局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前款规定的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双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和主管部门核实,报县计划生育局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一)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三)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第十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问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 推行优生、优育。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娃妓,并应当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三条 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动员一方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终止娃振。
第十四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和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资格必须经行署(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夫妻,由于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由双方申请,单位和主管部门核实,报县计划生育局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经行署(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组鉴定属实的,施术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却有困难的,由县、乡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和保障
第十七条 县计划生育局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及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干,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一)宣传计划生育法规、政策;(二)建立育龄妇女婚姻、生育档案,帮助和督促育龄夫妻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四)发放避孕药具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工作;(五)执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计划生育工作小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并接受县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十九条 加强县、乡、村计划生育网络建设。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分别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病残儿童的鉴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保证“乡统筹”的15%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抚养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六条 年满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核实,县计划生育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父母及其子女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十二元,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年止;(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计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四)学校发放中小学人民助学金,对符合发放条件的农民独生子女的发放金额高于同等条件学生的百分之三十。农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给予加十分的照顾。农民独生子女参加大、中专招生考试,报区属院校和地方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五)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农村安排劳务输出和乡镇企业用工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户;(六)免去农民夫妻双方两年的义务工。
第二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户以下优待:(一)发放救济金,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再增加一个人份;(二)优先为计划生育贫困户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扶贫物资,优先安排到第二、三产业工作,优先提供致富技术;(三)灾区救济,对计划生育户优先发放救灾款;对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集体补助标准逐步有所提高;(四)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户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优先提供致富信息和优良品种,优先扶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两高一优”农业,优先供应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优先收购农副产品。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一)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二)国有和集体企业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或者包干分成中开支。个别确有困难的,分别报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开支;(三)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四)城镇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五)停薪留职人员,有接受单位的,由接受单位负担,没有接受单位,由原单位承担;(六)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从乡(镇)、村企业缴纳的支农资金,公益金或者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中解决,有困难的可以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七)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一次性划支。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阴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义务工。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凡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本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经费来源与独生子女保健费支付办法相同。
农民凡生育一个子女后绝育的,一次性发给营养补助费三百元;满四年问隔生育第二个子女后绝育的,一次性发给营养补助费二百元;不满四年间隔的只发一百元;满四年间隔生育第三个.子女绝育的,发给营养补助费一百元,不满四年间隔生育第三个子女后绝育的不发给营养补助费。营养补助费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农民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进行人工流产、引产手术,凭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在县计生服务站免费诊治。
国家干部职工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自愿生育一孩,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奖励三百元,经费来源与独生子女保健支付办法相同。
第三十一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子女出生到年满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月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社会扶养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并逐月上缴县计划生育局;五年内不评先进,不提职,不发奖励性工资和企业的奖金,不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八年内停发知识分子津贴;担任领导职务的,撤销其领导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二)怀孕期间、分娩时一切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三)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第三十三条 农民违反本实施刃、法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千六百元;(二)自分娩之日起,夫妻双方五年内不得招聘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安排在乡镇办的集体企业工作;(三)在扶贫、社会救济等方面不予照顾;(四)限期落实绝育措施。
第三十四条 城镇无业居民、个体经营者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社会抚养费三千元至六千元;(二)自分娩之日起,夫妻双方七年内不得招聘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三)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不予照顾;(四)限期落实绝育措施;
第三十五条 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除按照第三十二、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外,按照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对待,根据不同情况,征收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的社会抚养费;除上述处理外,间隔不够的,还要按不够间隔生育处理,超生的还要按超生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问隔期不满四年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间隔每少一年,征收夫妻双方社会抚养费各二百元,同时,取消夫妻双方当年评优、提升、晋级资格;(二)城镇无业居民生育问隔每少一年,征收夫妻双方社会抚养费各二百元;(三)农民生育问隔每少一年,征收夫妻双方社会抚养费各一百元。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对只允许生一个子女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追回已享受的优待和奖励,并按超生处理。
第三十八条 凡按上述规定征收的社会扶养费应当全部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应返还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终止娃族的;(二)容留、包庇他人逃避落实计划生育措施、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三)骗取、伪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节育证明、病残儿童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四)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娃妮的;(六)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七)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终止娃妓手术的;(二)个体行医人员非法施行节育手术的;(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童鉴定证明或者其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四)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的;(五)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六)挪用、贪污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突破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三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出现计划外生育的,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衔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武警泾源县中队的计划生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部队的规定执行;区直、地(市)直驻泾各单位的计划生育,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8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泾政发[1992]6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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